当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13年1月4日当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公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依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承办行政执法监督事务。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常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六条 常委会对下列主要事项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行政相对人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等重要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常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下列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行政执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组织开展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三)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四)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进行询问;
(五)依法提出质询案;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七)审议和决定撤职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行政执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对常委会形成的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的决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或者执行情况。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行政执法机关有关情况的汇报。
第九条 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视察或者专题调查。
常委会在组织执法检查、视察或者专题调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委会备案,并抄送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审议后可以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责成市人民政府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行政执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及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询问,受询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认真回答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针对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常委会决定组成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实施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四章 违规行为和处置
第十四条 常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出行政执法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拒绝向执法检查组、视察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常委会对具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交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
(二)责成或者提请法定主管机关调查处理;
(三)依法对行为人提出撤职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认为监督处理不当的,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向上级人大常委会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